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李宜 軒」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陳滿惠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台亮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台亮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原台亮公司之代表人吳榮泰於民國92年5月間退股,陳滿惠遂請託其姪女 李宜軒 擔任台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得李宜軒同意擔任台亮公司名義負責人。詎陳滿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
7月間某日,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未經李宜軒同意,擅自以李宜軒名義,提供台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陳滿惠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匯豐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即起訴書所指之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起訴書漏載)及本票上偽造李宜軒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李宜軒代表台亮公司申貸,以及李宜軒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動產抵押之意,並完成偽造上開本票有價證券(偽造李宜軒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並持向匯豐公司行使而貸款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宜軒及匯豐公司,並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表示係李宜軒代表台亮公司申貸,以及李宜軒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上開款項。嗣因陳滿惠未按期繳款,李宜軒經匯豐公司催繳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滿惠對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軒指訴、被害人匯豐公司代理人 徐志宏鄧錦明 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匯豐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即起訴書所指之貸款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本票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影本、客戶繳款紀錄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書94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卷,第53至6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第344條,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01條、第339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2、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3、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5、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6、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7、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匯豐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即起訴書所指之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確認貸款人、貸款關係雙方間權利義務範圍為何並辦理貸款事宜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性質應為私文書之一種。且被告陳滿惠冒用李宜軒之名義,偽造李宜軒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復華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持以向匯豐公司行使而貸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李宜軒;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用李宜軒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並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提出向匯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各該手續,使匯豐公司誤信以為係李宜軒代表台亮公司申貸以及李宜軒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上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偽造授權書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又偽造署押犯行屬於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匯豐公司而行使,致使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被告,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本票之事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三)量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徵得告訴人李宜軒及被害人匯豐公司原諒,告訴人李宜軒於本院並表示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被害人匯豐公司於本院並表示被告已有每月按期繳款,目前已清償11萬多元款項,本案不反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5頁),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得利益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李宜軒表示原諒被告,被害人匯豐公司表示被告目前已按月繳款,不反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按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所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及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李宜軒」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於匯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及偽造署押及│卷宗別│││其數量││├──┼──────────────────┼──────┤│一│匯豐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94年度交查字│││定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李宜軒」簽│第819號卷第│││名及印文各1枚│53頁│├──┼──────────────────┼──────┤│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同上卷第56頁│││「債務人」欄偽造之「李宜軒」簽名及印││││文各1枚││├──┼──────────────────┼──────┤│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即借款│同上卷第57頁│││人)」欄偽造之「李宜軒」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李宜軒」簽名及印文各1枚││├──┼──────────────────┼──────┤│四│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李宜│同上卷第58頁│││軒」簽名及印文各2枚││├──┼──────────────────┼──────┤│五│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捌│同上卷第58頁│││拾肆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7月18日、付││││款日為民國93年2月29日),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之「李宜軒」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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