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至起訴書關於傷害部分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早於80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屢受判刑執行,素行非佳(卷附前案紀錄表足稽),如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便付諸恐嚇,猶難輕縱;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100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