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芳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0年3月21日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袁芳爕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於民國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迨98年4月15日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
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9年9月17日凌晨4時0分許,經 李俊隆 同意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24之66號之住處搜索,警經袁芳爕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資料,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訴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外(詳後述),其他證據資料經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鑑定報告性質,依前所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袁芳爕堅詞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警局採尿過程可能與其他毒品犯罪者之尿液混在一起;因其於民國99年9月間,在 林口 長庚醫院等醫院、診所就診並領取藥物,所服用之藥物可能會含有安非他命,故導致其尿液中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一)被告前於99年9月17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卷第87頁)。被告人於同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向承辦檢察官辯稱,其不確定警方有無搞混尿液等語,經該署檢察官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卷第9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在警局採尿過程可能與其他毒品犯罪者之尿液混在一起,故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洵屬無稽,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另經本院向被告所辯稱曾就診之大直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上訴人於99年9月間之病歷資料,上開醫院所開立之藥品名稱,有無包括管制藥品在內,被告所服用之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是否會引發體內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結果等情。經大直診所以100年5月23日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袁芳爕到院就診紀錄共三筆,並無開立管制藥品處方,
99年9月期間並未至診所就診,所開立之處方並無引發體內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性等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0年6月7日北總神字第1000013252號函復,被告於99年9月7日於本院神經復健科就診,開立物理治療項目,當日並無處方藥物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10號函覆,袁芳爕99年9月間並無於本院就診之記錄等語。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00年6月22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覆,袁芳爕於99年9月間並無於本院就診之記錄等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100年6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5129號函覆,袁芳爕99年9月間並無於本院就診之記錄等語;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5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70030號函覆,本院病患 袁芳爕君 之病歷內容, 袁君 自99年7月16日後無再至本院就診等語,有大直診所
100年5月23日00000000號函(100簡上204卷,第75-7
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7日北總神字第1000013252號函、第000000
000號(100簡上204卷,第78-79、8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10號函(100簡上204卷,第81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0年6月22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100簡上204卷,第102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100年6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5129號函(100簡上
204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5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70030號函(100簡上204卷,第104頁)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三)被告復以,因其服用不知名友人交付予其不知名藥物,可能導致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並不知之服用何種藥物,另其於100年10月間亦有服用多種藥物,亦可能導致其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謬反應云云。惟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豈會服用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不知名藥物,被告復未提供相關該人之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故被告辯稱,其因服用不知名友人提供之不知藥物,可能導致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有違常情,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0月間前曾服用多種藥物,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0年10月19日所開立藥名之藥袋、臺北監獄衛生科100年3月9日建議自購藥品處方、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12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骨科手術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99年
9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藥名之藥袋、臺北監獄衛生科建議自購藥品處方、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骨科手術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均係被告於100年3月、10月就診或服用藥物資料,時間係在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即99年9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之後,且距離本案案發時點相隔
1年或6月之久,顯然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辯及上訴理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袁芳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31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在監執行」,既如前述,顯非在職而乏日常收入,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是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