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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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甲○○……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其所配置之書記官邱吉炤,……連續在該院之其辦公室內,指示邱吉炤,於當日報到單上偽填原告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之姓名,並於原告 林平和 、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被告 林健平 項下蓋上『到』字,並於職務上所掌之言詞辯論筆錄偽填兩造於到庭達成和解,及在前開面積部分預留空白之和解筆錄上將林平和出售之土地面積,載為○點五○三○公頃;甲○○則為掩飾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開庭時係諭知本件候核辦之事實,另於該日報到單上偽載『改定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兩造均應自到不另通知』,並指示邱吉炤於言詞辯論筆錄,虛偽填載『宣示本件改定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兩造均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以資配合,邱吉炤明知兩造並未到場為如上之和解,且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亦未宣示改期,竟予以照辦」。似認被告與邱吉炤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偽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及同年一月六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如果無訛,則被告所辯上開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屬接續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析,遽於理由二內謂「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要難謂為適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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