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係於員警查知其係肇事者後,始出面投案,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理由內已有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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