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屬審判法官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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