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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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
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號代表人 蔡昆忠 兼上代理人甲○○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代表人 尤景三
許革非 吳友仁 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尤景三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此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須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記載「援用前審上訴書狀及駁斥狀之主張及證據方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應認該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又其等自提起上訴,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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