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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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
弄4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駁回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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