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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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抗告人丙○○
丁○○甲○○乙○○共同代理人 劉灼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命補繳後始如數繳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有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可稽。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故意溢繳裁判費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即屬無據。而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既經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則再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提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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