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殺少年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殺死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黃○○(年籍、姓名詳卷)後,並無符合自首之行為,而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之判決,以量刑輕縱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亦以其犯罪後,於警察未發覺前,即向警察自首犯罪,第一審判決未認其自首為有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殺死黃○○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坦承其有殺人焚屍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顯已較第一審為輕,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否則第二審判決倘未說明理由即仍諭知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在實際上乃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無違。惟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採用與第一審相同之科刑理由,而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謂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輕縱,為無理由。則依上所述,原審不唯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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