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兩個,槍支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其開設位於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一九二之二號之「國富電器行」,收受綽號「 阿林仔 」之 吳建霖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寄放之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兩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六顆(另有二顆子彈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即予以寄藏。同年六月初某日晚間,丙○○因誤以為前「國富電器行」員工甲○○在臺南縣善化鎮「大千釣蝦場」遭綽號「小碗」之 張財彬 灌醉,當場與張財彬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忿,駕駛車號00—六八0六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前開「國富電器行」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後,再原車折回「大千釣蝦場」,因見甲○○、張財彬等人已經離去,復駕車前往臺南縣○○鎮○○道下甲○○任職之「小魔女檳榔攤」尋找甲○○,當日晚間二十四時三十分許,丙○○在「小魔女檳榔攤」發現張財彬、甲○○與檳榔攤負責人 許炎鴻 等人,竟持槍喝令甲○○上車,將其強行載往臺南縣大內鄉某河堤岸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因甲○○趁隙下車,聲稱倘丙○○不載其回家將跳溪自盡,丙○○始作罷將甲○○載回「小魔女檳榔攤」。嗣經臺南警察局刑警隊循線查悉上情,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國富電器行」搜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十八顆(其中二顆經鑑定結果為不具殺傷力,所於十六顆,有殺傷力,經試射四顆,尚餘十二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寄藏槍彈部分,已經證人吳建霖於警訊中坦承(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有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六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卷附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四七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以證明前揭被告受寄藏放之物,確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又妨害自由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許炎鴻(甲○○之老闆)、張財彬於警訊證述屬實,可以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該槍、彈的行為,係寄藏行為的當然結果,自毋庸就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有所警惕。
三、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十二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經試射之四顆子彈之彈殼,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