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以九十年訴字第六0四號、及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八六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之槍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龍成飯店第六0二號室內,收受綽號「明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並未經許可而為「明治」之男子寄藏上述槍枝,且將之藏放在其所暫住之龍成飯店第六一八號室內。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甲○○攜帶前揭槍枝至龍成飯店第六0二號室內欲尋其友人 辛文炳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在案可參,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四七四六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罪。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以九十年訴字第六0四號、及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八六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寄藏、持有槍枝之時間非長、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