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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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黃謝 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4日16時55分、同年7月7日
8時57分、7月8日15時2分、7月9日10時37分、7月15日9時35分、8月6日11時45分、8月6日16時2分、8月24日15時5分及9月9日11時33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巷(下稱系爭巷道)內,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
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號等9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查證後,仍認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
00、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
2年度交上字第9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係主張略以:系爭巷道屬都市○○○○○道路,訴外人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於系爭巷道設置標線,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6條規定之程序,報經核定後始得為之;原判決未斟酌內政部93年1月2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20015088號函及上訴人於
103年9月9日更審準備程序中之說明,有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參酌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訴外人龍潭鄉公所為系爭巷道主管機關,將架空市區道路條例中,縣(市)政府之主管機關權限,並非妥適;又原判決認定100年8月26日系爭巷道會勘程序合法,惟該次會勘並無系爭巷道鄰近219巷及231巷住戶參與表示意見,亦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及龍潭分局相關承辦人員出席,系爭巷道主管機關如何審議核定、發包施作系爭巷道之劃設標線?關於系爭巷道之數據、圖示,均係龍潭分局於會勘後1年半後始取得,訴外人○○村村長復函亦同,惟會勘為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規定之道路修築必要前置程序,以事後1年多取得之數據、圖示,推斷之前於系爭巷道設置標線之正當性,並據以裁罰,因果倒置,令人難以甘服等語。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於系爭巷道,係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因系爭巷道位於改制前桃園縣轄區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該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及同條例第32條授權訂定之「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該府依市區道路條例之權責,劃分由龍潭鄉公所辦理之。是系爭巷道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龍潭鄉公所依其管轄辦理之,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猶上訴主張龍潭鄉公所於系爭巷道設置標線,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規定及內政部93年1月2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20015088號函之程序,報經核定後始得為之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並非以龍潭鄉公所於系爭巷道設置標線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進而於原審以龍潭鄉公所為被告,請求撤銷伊於系爭巷道所為設置標線之行政處分。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原處分之前階段處分,即訴外人龍潭鄉公所於系爭巷道所為設置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何設置權限及程序上之瑕疵,並重述其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為合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