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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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顏百莉 相對人 顏長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5號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顏英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現無力承擔相對人每月之安養機構及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將所得價金存放於帳戶,定期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因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亦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5號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顏英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聲請人於監護開始後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顏英芳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5年
1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種類│縣市鄉鎮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693│839.00│1/18│├──┼──┼──────────┼───┼─────┼──────┤│2│土地│苗栗縣○○鎮○○○段│694-1│398.00│1/18│├──┼──┼──────────┼───┼─────┼──────┤│3│土地│苗栗縣○○鎮○○○段│701│989.00│1/18│├──┼──┼──────────┼───┼─────┼──────┤│4│土地│苗栗縣○○鎮○○○段│655│1,940.00│1/18│├──┼──┼──────────┼───┼─────┼──────┤│5│土地│苗栗縣○○鎮○○○段│656│2,803.00│1/18│├──┼──┼──────────┼───┼─────┼──────┤│6│土地│苗栗縣○○鎮○○○段│687│1,324.00│1/18│├──┼──┼──────────┼───┼─────┼──────┤│7│土地│苗栗縣○○鎮○○○段│688│3,661.00│1/18│├──┼──┼──────────┼───┼─────┼──────┤│8│土地│苗栗縣○○鎮○○○段│689│587.00│1/18│├──┼──┼──────────┼───┼─────┼──────┤│9│土地│苗栗縣○○鎮○○○段│695│679.00│1/18│├──┼──┼──────────┼───┼─────┼──────┤│10│土地│苗栗縣○○鎮○○○段│700│25,653.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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