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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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發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發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距離前次有相當期間,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彭發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2鄰廣盛14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發祥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刑為6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發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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