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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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理人 黃育民 關係人 賴伯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伯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吳富之 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富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尚滯欠土地增值稅及104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817,621元,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均已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富滯欠稅捐債務,且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902、1979及204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賴伯男已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核賴伯男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賴伯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