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南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南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度撤緩毒偵第56號」應補充為「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南朝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劉南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南朝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南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上│││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午10時50分許,親自排放│││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業管制紀錄各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D18││││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