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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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黃B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黃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A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B獨自撫養照顧,而黃B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因販毒入獄服刑,致相對人乏人照料,是聲請人業已為緊急安置,然評估相對人因年齡尚幼,自保能力不足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與身心發展健全之考量,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1年6月26日下午6時30分就相對人黃A進
行緊急安置,有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告知單在卷可佐,此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204號卷宗及黃B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屬實,另據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黃B關係緊密,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無礙,惟家庭經濟薄弱,嗣黃B因遭警政查獲販毒情事而被收押於台南看守所,相對人恐陷於無人照顧之境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且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兼顧其利益,故法院就是否准予安置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社工員詢問其意願時,固因年幼未能完整表達意見,然本院考量與相對人同居之法定代理人黃B因案入監服刑,已無法發揮保護教養之功能,且因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或照顧,如不繼續安置,恐相對人身心無法受充分照顧,有害其人格健全發展,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6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以確保相對人能獲妥善之照料及保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琄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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