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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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苗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於「足生損害於謝𤦬慈」之後,補充「(毀損部分,梁雅各業與謝𤦬慈達成和解,謝𤦬慈並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雅各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際,因認警方處理不公,而出言辱罵員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原住民,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2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號被告梁雅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同居人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飲酒後至謝𤦬慈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4樓住處,以徒手之方式毀壞液晶電視1台及馬桶蓋1個,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謝𤦬慈。嗣經謝𤦬慈報警到場處理時,梁雅各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湯明塾 ,當場以「警察沒用」及「你就是沒用」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謝𤦬慈及湯明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梁雅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謝𤦬慈及湯明塾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 巫召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職務報告及妨害公務現場譯文各1份;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梁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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