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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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請人 林茂榮 代理人 張品蓁 相對人 錢睿煌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6,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等二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以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二人之不動產、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就相對人張麗莉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為部分標的之撤回,就相對人錢睿煌(原名 錢紹基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仍未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