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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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初步鑑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察因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承認吸食毒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智誠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杜智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士賢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士賢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杜智誠於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4C32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