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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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聖道
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附件一所示毒品之數(重)量、期間,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為本案犯行,增加毒品流通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沖泡
飲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之法定標準,已涉刑事犯罪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等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或外包裝瓶,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