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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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永陣

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具狀人張永陣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正上訴之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揭櫫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行(理)上訴之依附性。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擁有之代行上訴權限,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關於具有特定身分者所擁有獨立上訴權之情形有別,亦與同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4條所規定關於原審辯護人原始固有並得獨立行使且不受限於被告意思之閱卷或接見在押被告及互通書信等權限不同。申言之,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之情況下,始具有經傳來而附從於被告原始上訴權之上訴權限,此之所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且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日為準之法理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係程式問題,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為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陣之指定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提起上訴。然觀本件民國114年5月13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具狀人、上訴人均為被告張永陣,然該狀上僅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非以被告名義為之。且該狀上僅泛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於法均有未合。然前開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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