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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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昆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昆東已於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楊昆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防空洞內地面上,徒手竊取 顏世勲 所有之棉被、毯子各1件(已發還)得手。嗣 顏世勳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世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昆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棉被、毯子。
2
告訴人顏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棉被、毯子已發還告訴人。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
被告拿取棉被、毯子之過程。
5
被告照片
被告穿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法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