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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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志雄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 謝宇旻 獲報有人在該處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上開地點調查時,發現甲車內有愷他命氣味,且置有電擊棒及散落不明白色粉末,遂要求侯志雄離車,並欲檢查甲車。詎侯志雄明知謝宇旻為警察,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不僅不配合,還將車門上鎖,甚至於謝宇旻將持警棍之右手穿過甲車駕駛座車窗之縫隙伸入甲車,欲以警棍將駕駛座車窗降下以便開啟車門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甲車之駕駛座車窗往上升夾緊謝宇旻之右手,經謝宇旻出聲喝止始停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宇旻依法執行職務。後謝宇旻將右手伸出車外,以警棍擊破甲車之駕駛座車窗,將侯志雄逮捕,並在甲車內搜索扣 得愷 他命1包、電擊棒1支、西瓜刀1把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其未將甲車之駕駛座車窗往上升夾緊謝宇旻之右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宇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問:為何要將駕駛座車窗不斷上升,直至夾到警員謝宇旻之右手臂?)其不想要警察開其的窗戶,其後來有把車窗搖下來一點,請警察把手伸出去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行為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