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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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周月如
被 告 連長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塗文君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
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7年
5月19日與原告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全棟泥作防水工程及2樓浴室更新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塗文君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王順
立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人。詎
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中完工後,107年10月間系爭房屋
1樓天花板竟開始滲水而有瑕疵,且越發嚴重,其在故意
或過失部分,不論是否施工之方法、材料不當,抑或故意
偷工減料,原告皆受有損害,而損害人即是被告王順立,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順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
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3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公司、塗文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處理改善漏水情形,惟被
告一直搪塞敷衍了事,故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限期10日履
行修繕義務,嗣因被告已逾原告給予之處理期限,原告乃
自行委託他人處理施工,支出修繕費用40,500元。
(二)綜上,被告公司、塗文君、王順立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賠償,抑或基於契約或有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
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所支付第三人修繕費用40,500元之
損害,及原告因此受有來回奔波之費用、身心俱疲之精神
慰撫金等損害19,500元,共計6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
告有通知被告來處理,被告雖然有來好幾次,但都沒有處
理。因為被告未做好,原告請第三人處理後,至今均未再
漏水。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工程內容為施作原告浴室磁磚與浴室防水工程,漏水
原因與被告王順立之施工無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外
勞,原告係在被告施作後五個月才說有漏水跡象,被告去
現場勘查,發現承租的外勞把排水管蓋拿起來,排水孔挖
大,直接把洗衣機排水管插入排水管內,破壞防水層,才
會產生漏水,被告一開始有去重新施作排水管蓋及防水層
二次,但外勞又把它弄掉。
(二)如果是破壞RC層,水量只是用滴的,但是依照原告提供的
照片水是整個用流的,表示防水層整個被破壞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承作系爭工程,被
告塗文君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王順立為實際負
責人並為施作之人,詎於完工後,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開
始產生漏水情事,經原告屢次催告修繕,並以存證信函限
期10日內修繕後,被告仍未修補,原告始另行僱工修復,
支出修繕費用40,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為被
告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承作
系爭房屋之全棟泥作防水工程及2樓浴室更新工程即系爭
工程,並由被告王順立實際施作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合約
書之連長工程報價單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一樓天花
板出現滲水之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修繕,並以存證信函
限期10日履行修繕義務,均未修繕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漏
水照片、存證信函及原告與被告王順立間108年3月至5
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有漏水
及催告情事,僅辯稱:係承租系爭房屋之外勞把排水管蓋
拿起來,排水孔挖大,直接把洗衣機排水管插入排水管內
,破壞防水層,才會產生漏水,被告有去重新施作排水管
蓋及防水層二次云云,惟依上開原告與被告王順立間108
年3月至5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於108年3
月20日、28日、29日、4月7日、4月11日、16日、18日
、25日、26日、5月16日即一再通知被告王順立有持續滲
水之情事,請其前去了解及處理,而被告王順立雖回應會
處理,惟未見有任何修繕完成之回覆及照片,期間被告王
順立亦未曾告知滲水原因係承租系爭房屋之外勞破壞排水
管所致,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所完成之工作具有滲水之瑕疵
,經原告屢次催告,並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內修繕,被告
公司仍未修繕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滲水瑕疵,已委由第三人修繕完成,並支出修繕費用40
,5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肯特工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三紙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未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償還其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40,500元,洵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公司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同一請求所主張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給付不能
或給付不完全審究,併此敘明。至被告塗文君及王順立,
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
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是原
告請求被告塗文君及王順立負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此觀之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受
有來回奔波費用及身心俱疲之精神上慰撫金等損害19,500
元云云,查,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居住,被告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造成系爭房屋之滲水,縱可認被
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之財產權有所侵害,亦難認對
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侵害行為,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19,500元,洵屬無據。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滲水瑕疵係因被告王順立施工之方法、
材料不當或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王順立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塗文君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就被告王順立有施工之方法、材料
不當或偷工減料之侵權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6、未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並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鑑
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
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
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
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件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施作、被告塗文君為公司代表人、被告王順立為負責施
作之人,均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
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更與民
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
、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及對被告王順立、塗文君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被告公司負擔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