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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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繁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繁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嗣於114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卷附受刑人提出之書狀以觀,受刑人顯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抗告,並經函轉至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6日 雲檢智強 114執聲他461字第1149020373號函所附被告狀紙為憑,審酌受刑人所在之監所設於雲林縣虎尾鎮,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依前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故本件抗告期間計至114年3月22日即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抗告並經函轉至本院,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