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采明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千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俏正美極致膠原錠1盒(價值14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千元,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4號

  被   告 林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永康店消費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鈞堯 所管領之俏正美極致膠原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鈞堯查看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商品售價標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