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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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
原告 劉玟青
被告 李宣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宣穎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被告李宣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劉玟青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李宣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宣穎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審理在案,而原告復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對被告李宣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