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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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52號

原告 賴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時,未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先通知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原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被告所屬警員違法開單拖吊並拍賣完畢,致其喪失A車所有權,受有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1,060元,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共計181,06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即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國家賠償事件,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提出請求,於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後,始得以該機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確有此等情形,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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