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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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告 陳景鶴 (原名: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91元,及其中新臺幣108,77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2年11月14日,累計新臺幣(下同)467,69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餘額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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