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鯤選任辯護人黃冠嘉律師被告闞益生
藍上 傑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被告 謝文環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學鯤、闞益生、 藍上傑 、謝文環(下稱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惟因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互為證人交互詰問,另證人 徐啟生 部分業經被告藍上傑捨棄傳喚,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認被告等人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當庭釋放被告等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均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重大:被告廖學鯤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同年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被告闞益生、藍上傑、謝文環於109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供述,並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重大無訛。
(二)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1、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被告等人於偵查或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等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集團,渠等間具有縱向連繫關係、橫向介紹關係,彼此互相認識,並由被告廖學鯤在中國大陸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謝 」之人取得本件查扣之假美鈔,再由被告廖學鯤連繫下游被告闞益生、謝文環、藍上傑將假美鈔賣出去、或是交付後再轉由他人賣出去,審酌渠等間縱向、橫向聯繫、介紹關係密切、且相互熟識,更與取得假美鈔之中國大
陸、綽號「小謝」之人有連繫因素,是依據全案卷證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2、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被告廖學鯤雖坦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其對於偽造美鈔之時間、地點、與何人共同偽造、如何分工偽造等節均無法清楚說明,並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梁先生」之人、所稱綽號「小謝」之人,亦均未能提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追查、查核。而被告闞益生、謝文環2人,與被告廖學鯤關係密切,恐知悉偽造美鈔之重要細節,而與「梁先生」、「小謝」之人有連繫,有湮滅、偽造、變造相關偽造美鈔之證據或勾串「梁先生」、「小謝」之人等證人之虞。又本件目前僅進行至第一次審理程序,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廖學鯤、闞益生、謝文環間雖未相互傳喚作為證人,但仍有訊問被告之程序,是被告廖學鯤、闞益生、謝文環就犯罪事實之重要細節,似有共犯間相互勾串之虞。又被告藍上傑雖有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於108年10月7日交付並販售50張假美鈔予徐啟生;被告藍上傑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有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徐啟生到庭作證,其後被告藍上傑及其辯護人雖捨棄傳喚徐啟生,然檢察官認仍有釐清之必要,請求繼續傳喚證人徐啟生;又證人徐啟生明確表示希望與被告等人隔離,對於到庭作證之自由意志及人身安全存有重大疑慮。則被告藍上傑部分既有證據未調查完畢,且亦表示恐受被告等人影響作證之自由意志及人身安全,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藍上傑有湮滅、偽造、變造相關行使偽造美鈔之證據,或勾串、以他法影響未到庭之證人徐啟生之虞。
3、被告等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等人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重大,且渠等與中國大陸地區綽號「梁先生」及「小謝」之人恐有連繫,而有事實足認有出境及逃亡之虞。就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規模及手法、本案審理進度尚有證人徐啟生未傳喚到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金融秩序、財產等公共利益之影響重大,以及被告防禦權、人身自由私益等因素,應認被告等人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諭知當庭無保釋放被告等人,自有失察未當之處,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再者,在判斷有無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時,必須基於特定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有從事破壞證據之重大嫌疑,且因此而致使真實之發現受到阻礙,滅證之虞才屬存在。
四、經查:
(一)被告等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48、35764、36638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所述不一致,恐有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虞,且該勾串之危險要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防止,有羈押之必要,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7日經原審審理時,以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互為證人交互詰問,另證人徐啟生部分業經被告藍上傑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當庭釋放被告等人,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裁定羈押時,並未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而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抗告意旨未能就被告等人究竟有何種足以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新發生事實盡其釋明責任,僅以被告等人與取得假美鈔之中國大陸、綽號「小謝」之人有連繫因素而有逃亡之虞等語,尚屬主觀上之臆測,自難資為認定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之論據。
(三)被告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已就相關人證、物證均詳予調查,且本件就起訴事實部分,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並提起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亦均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互為證人,相關證物亦扣案在卷,堪認現已無法遂行串證、滅證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原審考量被告等人所述或所辯與其他共犯雖有不同之處,然以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互為證人交互詰問,且法院本得基於證據取捨之法則,以其他共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等之供述、暨卷內其他書證、物證,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被告等人縱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亦未能達到脫罪之目的,遑論依目前現有卷證,亦無實證或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綽號「梁先生」、「小謝」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真實存在,未經積極查證,依現在卷證資料,亦無「梁先生」、「小謝」與被告等人聯繫之事實,自難僅以「梁先生」、「小謝」另有偽造有價證券涉案可能,逕認被告等人有與之勾串或滅證之虞。另就證人徐啟生部分,被告藍上傑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傳喚,縱檢察官認證人徐啟生到庭作證之自由意志及人身安全恐有疑慮,惟此非不得藉由隔離訊問或由檢察官啟動證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先行處置,亦難遽認被告等人即有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等人雖犯罪嫌疑重大,惟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被告等人當庭無保釋放,經核原審所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