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919號聲請人己○○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庚0000000
壬0000000共同法定代理人辛○○
共同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復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己○○、庚0000000000、壬00000000
000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者有癸○○、戊○○、乙○○、辛○○、丙○○、 李恕珍林素安 ,除林素安已於89年1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規定參照),目前僅有癸○○、戊○○、乙○○、辛○○、丙○○及甲○聲明拋棄繼承權,李恕珍尚未拋棄繼承權,依上開第1176條第1、5項規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即由李恕珍繼承,至癸○○、戊○○、乙○○、辛○○、丙○○、甲○之應繼分則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李恕珍,自不發生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遠者繼承之問題,是以聲請人己○○、庚0000000000、壬00000000000尚未取得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即無權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權,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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