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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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含濾嘴及包裝紙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新光橋橋頭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以香煙裝盛,淨重○‧二九公克,包含濾嘴及包裝紙重)。茲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以香煙裝盛,淨重○‧二九公克,包含濾嘴及包裝紙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