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洪大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文君 律師
黃莉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二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合夥經營騰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由甲○○、乙○○先後輪流擔任公司負責人,緣甲○○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時價二千餘萬元之五層樓房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由乙○○代表騰揚公司與甲○○成立租期長達十二年六月之租賃契約,惟其二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聯絡,於八十年七月間,以騰揚公司需資金週轉,願由甲○○提供所有前揭房地作為擔保物,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並以甲○○出具前揭房地未存在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貸款,致彰化銀行因此誤認前揭房地並未出租乃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貸予騰揚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款項,詎至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騰揚公司即拒再繳納本息,彰化銀行因此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房地之抵押權,惟拍賣程序中,其二人始聲明前揭房地業已出租予騰揚公司,而前揭房地因無法點交故底價過低亦無人應買迄今,致彰化銀行受有損失。
二、案經彰化銀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曾以騰揚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且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前揭房地作為擔保物而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彰化銀行貸得一千六百萬元,被告乙○○亦不否認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何前揭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貸予款項時即知悉前揭房地已出租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偵卷第十頁所附切結前揭房地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為被告甲○○於代表騰揚公司借款時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立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 葉景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件貸款情形?切結書是誰的意思簽定?)當初是甲○○到銀行辦理貸款與我接洽,當初有問他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他說沒有才簽立切結書」(見偵卷第一0五頁),被告甲○○雖辯稱當時簽署多份文件,不知裡面有該份切結書未詳看切結書內容云云,然被告甲○○既出於自由意思而親自簽署該份切結書,對於該切結內容實難藉詞不知,而依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七號民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見偵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該租約係被告甲○○於借款前之八十年七月十日即已簽立,被告甲○○仍出具前揭房地未出租之切結書,顯有施用詐術。
(二)而前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乙○○以股東身份代表騰揚公司與甲○○成立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七號民事執行案件中陳報明確,有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加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其二人先後輪流擔任騰揚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公司執照影本三紙(見偵卷第十三、二十九、五十六頁),被告乙○○復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被告甲○○前揭犯行當已知悉而難諉稱不知,是被告乙○○顯有參與被告乙○○詐欺犯行。
(三)雖被告二人均抗辯依偵卷第三十七頁所附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登記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上被保險人騰揚公司之住所登載為前揭房地所在之新竹市○○路○○○巷○○○號址,告訴人於貸款時即已知悉前揭房地係出租予騰揚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云云,惟本件火災保險當初係由何人辦理一節,經本院向富邦公司查詢,因要保書已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法提供要保資料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90)富保業發字第一八二號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內);況前揭房地於貸款時尚屬全新的空屋,並未出租,有照片一張、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等為證(見本案卷內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之刑事補呈證據狀內所附之照片及偵卷第九十三頁),經核與證人即鑑價人員 吳木傳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形如何?)當初鑑價時房子是新的,我們有拍照存檔,房子在八十年七月十一日鑑定時房子是新的,我有進去看,一至五樓都是空的,當時後面部分沒有加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六十頁),告訴人顯然無從得知前揭房地有無出租;況因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效力,告訴人於判斷要否核貸款項時,被告甲○○所提供之抵押擔保物有無租賃關係為重要之影響因素,且有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作業規範一紙在卷足佐(見本案卷內所附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具之刑事補呈證據狀)。
綜上,被告二人以由被告甲○○出具不實切結書之詐術,使告訴人彰化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貸予騰揚公司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惟以不實之切結書使告訴人因此核貸款項,且迄今果因被告二人主張抵押標的物上存有租賃關係,致告訴人無法就抵押標的物拍賣受償,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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