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 黃淑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脫逃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張國平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竊盜現行犯經內惟派出所警網逮捕後,隨即帶回內惟派出所由乙○○承辦偵訊,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張國平向乙○○佯稱要上廁所,乙○○此時原應注意張國平之行為舉止,並隨時採取戒護措施,以防止張國平脫逃,詎乙○○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張國平之手銬,由張國平獨自一人進入廁所,復未跟隨在後監視其如廁舉止,以防止張國平脫逃;張國平見有機可乘,由廁所窗口爬出後脫逃得逞(張國平所涉脫逃犯行,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乙○○聽見聲響察覺有異上前查看,始知張國平已逃離派出所,隨即外出追捕,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張國平駕駛脫逃後竊取之機車逃至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交岔口附近時,因發生車禍倒地,始為乙○○逮捕。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人犯張國平佯稱要上廁所自窗口爬出脫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將人犯張國平交由同仁 莊崑龍 負責毒品案件之製作筆錄及採尿,故當時人犯張國平是由莊崑龍監管,人犯張國平後來佯稱欲上廁所,並非伊同意張國平上廁所,其手銬亦非伊打開,故人犯張國平脫逃並非伊之責任,另人犯張國平脫逃後,伊有騎乘警用機車跟在後面,人犯尚在伊視線之內,伊在人犯張國平脫逃後短短數分鐘內即將其逮捕歸案,故其脫逃尚屬未遂云云。
二、經查:
(一)、張國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正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竊取被害人李信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時,為轄區內惟派出所據報後,通知警網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解送內惟派出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且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國平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張國平於經內惟派山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至內惟派出所時,係屬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並無疑義。
(二)、被告乙○○雖辯稱人犯張國平之脫逃尚屬未遂云云。惟查,證人張國平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幾點我記不得,我假裝向被告乙○○要上廁所,他就幫我解開手銬,因為廁所就在旁邊,他叫我一個人過去。進去以後先把門反鎖,因為有小窗,我就攀上小窗爬出去,看到旁邊有壹台機車,緊急之下我就騎那台機車逃走,後來我發生車禍撞到小貨車,撞到之後人整個身體很不舒服,爬起來之後,內惟派出所的警員就圍過來逮捕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張某(指張國平)進入(廁所)後他有關門,約過三十秒有聽聲響,我們從屋外追出,他已跑掉,廁所的門已被張某反鎖。」(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復到庭供稱:「犯人是從窗戶跑出去的,我聽到一聲響,往廁所看,發現人犯已經不在廁所裡,跑掉了:::」(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顯見人犯張國平自內惟派出所之窗口爬出脫逃之際,已脫離警方實力之掌控及視線所及,即已逸脫警方依法逮捕所加諸其身體自由之拘束,其脫逃自屬既遂。雖其後被告乙○○見狀即衝出派出所,並發現張國平正欲竊取他人機車逃離,並即追躡在後,且成功地將人犯予以逮捕,惟此係因張國平脫逃既遂後被逮捕,難謂人犯張國平尚未脫離被告乙○○之視線,而仍屬脫逃未遂,從而,被告乙○○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三)、張國平係屬依法逮捕之人,業如前述,則自應由該管甲務員負責監管,以避
免其脫逃。被告乙○○固辯稱:並非伊同意人犯張國平上廁所,人犯張國平之手銬亦非伊打開,張國平脫逃並非伊之責任云云。惟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職務報告中,明確自承:「::張國平藉故上廁所,職才將其手銬打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卷),核與證人即警員 李百庭 於偵查中證稱:「(何人負責看守﹖)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證人張國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指稱:「因為我內急要上廁所,我就向問我筆錄的那位警員要求上廁所並解開手銬,就是庭上的乙○○幫我解開手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同意張國平上廁所,並為其解開手銬一情,足堪認定,被告乙○○前開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而被告乙○○既將人犯張國平解開手銬,同意張國平上廁所,即應負起監管責任,以避免其脫逃,惟其卻疏未注意,於打開張國平之手銬後,讓張國平獨自一人進入廁所,又未跟隨在後,
監視其如廁舉止,以防止張國平脫逃,致張國平有機可乘自廁所上方未裝設鐵窗之窗口脫逃得逞,則被告乙○○對張國平上開脫逃之結果顯有疏失,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乙○○所辯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原審未予詳酌,遽以犯人張國平並未脫離被告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回復其自由,仍屬脫逃未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甲務員因過失致脫逃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自無成立犯罪可言,而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張國平係依法逮捕之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對於解開手銬等戒具之人犯,應嚴加監管不得讓其脫離監督視線,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張國平趁機逃逸,已損及國家對受逮捕人犯之管理,惟其犯罪後猶能及時將人犯逮捕歸案,彌捕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甲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遂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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