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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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未○○
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辛○○追加被告丑○○
10樓甲○○庚○○丙○○戊○○
2樓丁○○即 周信宏 )卯○○
17號乙○○己○○巳○○癸○○上列上訴人因與寅○○、子○○○、壬○○、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丑○○、甲○○、庚○○、丙○○、戊○○、丁○○(即周信宏)、卯○○、乙○○、己○○、巳○○、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丑○○、甲○○、庚○○、丙○○、戊○○、丁○○(即周信宏)、卯○○、乙○○、己○○、巳○○、癸○○為被告,然經本院依上訴人所陳報之住址向丑○○、甲○○、庚○○、丙○○、戊○○、丁○○(即周信宏)、卯○○、乙○○、己○○、巳○○、癸○○函詢是否同意後,丑○○、庚○○、丙○○、丁○○(即周信宏)、乙○○、己○○、癸○○、巳○○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為追加被告(本院卷第2宗第30、26、85、80、31頁、第3宗第90、92、94頁),甲○○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為追加被告(本院卷第2宗第161頁背面)、另戊○○、卯○○則並未表示同意,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事實係丑○○、甲○○、庚○○、丙○○、戊○○、丁○○(即周信宏)、卯○○、乙○○、己○○、巳○○、癸○○亦有參與詐欺之行為,然原訴之訴訟標的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5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5年8月25日分配表記載之寅○○、子○○○、壬○○、辰○○4人抵押債權本金600萬元債權額及違約金4,293,000元債權額,均應核減為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異議之債務人(於本件即為原審原告未○○、申○○、午○○),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而本件上訴人等所欲追加之丑○○、甲○○、庚○○、丙○○、戊○○、丁○○(即周信宏)、卯○○、乙○○、己○○、巳○○、癸○○等人均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5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上訴人實無由對丑○○等11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經核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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