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受處罰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受處罰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科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本院另再通知受處罰人甲○○於96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該通知已於96年1月23日送達受處罰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罰人甲○○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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