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十五行內關於「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十五行內關於「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顯係「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誤;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十五行內關於「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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