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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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5段453號6樓」記載,應更正為「設台北市○○○路○段○○號及行忠路29、31號」;關於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關於相對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0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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