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戊○○
甲○○丙○○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伍張(000000~40873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000000~101264),計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提供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張,計新台幣(下同)53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段○○○號土地(面積為21
93.7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7744/100000其中3408/100000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7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部分,且同意由聲請人乙○○代為領回假處分執行費,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及假處分執行費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書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97年度存字第3248號函、97年度存字第3877號提存書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假處分執行撤回聲請狀、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聲請人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段○○○號土地(面積為2193.7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7744/100000其中3408/100000,向本院聲請准予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02號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遂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7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於86年10月9日以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076號查封登記在案,同一標的物禁止重覆查封,而拒絕辦理查封登記,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2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12257
號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97年8月18日以該假處分標的物發生變更為由,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7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即可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乙○○請求發還代繳之假處分執行費一節,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執行處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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