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同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8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72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2189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裁全字706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02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218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固亦據本院調取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查明無訛,然聲請人係遲於97年9月24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復有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狀影本
1份附卷可稽,按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