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7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丁○○
兒童丙(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乙(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丙之父不詳,母親因長期吸毒入監服刑,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乙即兒童丙之外祖母為其監護人。但兒童丙長期有偷取物品等負向行為,致乙無力管教兒童丙,對於兒童丙之情緒已臨崩潰極限,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將兒童丙帶至警局揚言若未安置兒童丙,其會將兒童丙帶往公園棄養,寧受刑責也會將兒童丙打死等言論,評估乙因教養議題對於兒童丙具極大負面情緒,恐不利兒童丙之身心發展及有人身安全顧慮,且家中亦無其他親屬提供兒童丙之照顧與安全維護,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遂自114年4月29日起依職權緊急安置兒童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1日。而相對人乙至今仍無意願且拒絕與兒童丙會面互動,考量兒童丙年幼,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延長安置兒童丙。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乙對於聲請人延長安置丙表示沒有意見,現亦無能力照顧兒童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兒童丙之生父不詳,生母經停止對丙之親權,現已入監服刑,而現任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對於兒童丙抱有負向觀感,亦無意願負擔兒童丙之養育、照顧責任,又兒童丙尚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認兒童丙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