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柏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460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