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遠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遠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遠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及7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58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