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忠信

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忠信、 蔡銘祐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忠信向不知情之 董明雄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503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趙忠信、蔡銘祐徒手竊取放置該處、由 廖敏均 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得手後由趙忠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忠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64頁,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1130031147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下稱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7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亦與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至第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就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各自分工之證述(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74頁)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董明雄住處之訪客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30020566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案被告蔡銘祐、 邱永豐 共同竊取黑色電纜線13盤部分。惟查:

 ⒈本案僅被告、同案被告蔡銘祐參與而未達三人以上:

 ①證人董明雄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段262之1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我懷疑是邱永豐竊盜,因為案發期間本案車輛只有我與邱永豐使用,且我有看到本案車輛後座有黑色電線皮,我與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 邱月英林于翔 聊天時,偶爾會聽到他們討論如何偷電線,也看過他們保養油壓剪、鋸子、小刀片、剝皮機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惟證人 董銘雄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期間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外出,這段時間只有趙忠信跟我借車,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討論偷電線是在本案發生後;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段262之1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當天我們幫邱永豐的妹妹搬家去南海路,車上有我及我兒子,買完飲料後我將邱永豐載回他妹妹南海路住處就回家,具體時序我不記得了,做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一大早來衝我也搞不清楚,我印象是趙忠信一再跟我借車,本案車輛被趙忠信弄得亂七八糟,我一看是載電線;警詢時我會講邱永豐是因為邱永豐搬到福興時,我聽到邱永豐問妹夫說「今天晚上可不可以去做?有幾個人要去做?」,但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有時去都會聽到,只記得是112年11月30日即幫忙搬家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至第364頁)。承上,證人董明雄已明確證稱案發期間僅被告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且同案被告邱永豐與其妹夫、同案被告蔡銘祐、被告討論竊取電線復係於本案竊盜發生後,自難以此遽認同案被告邱永豐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②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案發地點固查獲同案被告邱永豐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段262之1號統一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惟同案被告邱永豐消費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4小時以上,且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意放置、丟棄者所在多有,亦常因飲料瓶身帶水氣而沾黏於飲料瓶上,復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永豐、蔡銘祐均曾使用本案車輛,故尚難排除同案被告邱永豐下車後將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遺落於本案車輛上,再經被告趙忠信、同案被告蔡銘祐無意間帶往案發現場之可能,自難僅以案發地點查獲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即遽認同案被告邱永豐確於案發時間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③從而,本案除證人董明雄前、後不一之證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本案除被告、同案被告蔡銘祐外尚有第三人即同案被告邱永豐參與而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被告、同案被告蔡銘祐僅竊取電纜線1袋:

  查被告、同案被告蔡銘祐於現場僅停留2小時,業經同案被告蔡銘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8頁);且其等所駕駛者復為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91頁);然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每盤淨重314公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73頁)。承上,被告、同案被告蔡銘祐僅2人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殊難想見其等得於2小時內竊取重達4.082公噸之電纜線並以小客車搬運一空,則被害人證述遭竊之電纜線13盤是否均為被告、同案被告蔡銘祐所竊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同案被告蔡銘祐之認定,認其等僅竊取電纜線1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行為人未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52頁),以利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銘祐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為工程材料,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在監、每月作業金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案被告蔡銘祐所竊取之電纜線1袋,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電纜線業經被告以700元至1,000元變賣且未分配予同案被告蔡銘祐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158頁),是本案電纜線1袋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而實際分得之物700元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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