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南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99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南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8時10
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蹓其飼養之6隻犬隻,均
未繫繩,路人 周冠廷 行經該地,遭其中1犬隻咬傷其左腳膝
蓋後方,其餘犬隻亦群起圍攻,被移送人未明顯阻擋作為;
經移送機關發函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調查,其無故未到,因認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
㈡次按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
場所者,或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70條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以被害人周冠廷指
述為據,而移送機關既未提出被移送人所畜養犬隻之種類、
大小或照片、警員 曾于捷 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表示經調相關之
監視器畫面,均無拍攝到周冠廷被咬傷之監視器畫面(本院
卷第10頁),而周冠廷雖稱其左膝後方有淡淡齒痕及小傷口
,亦未提出受傷證明,本件顯不能僅以周冠廷單一指述即推
認被移送人有 周冠延 指述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況上開條款所稱之「危險動物」,依其立法意旨,係指虎
、豹、獅、蛇等具傷人習性之動物,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及第3款之行為,僅以
周冠廷之警詢筆錄為據,然本案動物係犬,並非上開之虎、
豹、獅、蛇等動物,,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移送人有「驅
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