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芊紫

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芊紫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換購成虛擬貨幣,進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31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以其名義、身分證證件及手機門號09*****660號(全門號詳卷)等資料,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MAX帳戶),並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許,將本案MAICOIN、MAX帳戶所生成之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與該不詳之人,而供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芊紫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芊紫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王汶榆黃柔翊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全數轉匯至本案MAICOIN、MAX帳戶所生成之入金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換購成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芊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通清字第114002316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紀錄。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本案MAICOIN、MAX帳戶資料之各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屬同一,然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交付,且均交付與同一不詳成年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頁),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柔翊達成調解,因告訴人王汶榆未出席調解致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75至76頁),犯後態度良好;4.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洗錢財物金額、被害人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因其餘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致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年紀尚輕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犯罪所得通知單)及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0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自無庸再為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等帳戶資料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王汶榆、黃柔翊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汶榆

詐騙集團於113年12月某日、時許,於社群軟體IG公開刊登不實廣告,王汶榆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品等語,致王汶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2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汶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3至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至52頁)

⒋告訴人王汶榆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3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2月12日2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2

黃柔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3日14時許,於社群軟體抖音公開上傳不實投資直播影片,黃柔翊觀看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但須先儲值平台資金等語,致黃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

⒈告訴人黃柔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5至3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5至75頁)

⒋告訴人黃柔翊提供之ATM匯款單據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憑條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至83頁)

⒌告訴人黃柔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主頁擷圖、詐騙投資APP「DAY-MOV」圖示擷圖、「DAYPPX」買賣幣記錄擷圖(見警卷第85至1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林芊紫願給付黃柔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開始,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黃柔翊所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黃柔翊、帳號:242-20-*****8-4,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詳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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