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宇宸

選任辯護人李幸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第3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宸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宇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鈺清 」(下稱「黃鈺清」)、自稱「黃鈺清」之主管即暱稱「蛋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蘇宇宸與「黃鈺清」聯絡後,商議由蘇宇宸居中聯繫其友人 陳佩儀 (所涉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並由陳佩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蘇宇宸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含陳佩儀之報酬)及抽傭。嗣蘇宇宸㈠於113年5月14日取得陳佩儀交付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即至超商以郵寄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鈺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3年5月28日再取得陳佩儀交付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紙袋放置於指定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鈺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上揭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黃鈺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陳麗萍邱子琳黃宸蓉許書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蘇宇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43、9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陳佩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依「黃鈺清」指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嗣均用於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應徵虛擬貨幣程式的員工,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但我的帳戶無法使用,因陳佩儀說想要工作賺錢就將他的帳戶交給我,陳佩儀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我跟陳佩儀一起去超商寄出,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是陳佩儀交給我去放置的,我沒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取簿手,我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且過程中僅與「黃鈺清」聯絡,主觀上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一、經查,被告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居中聯繫陳佩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依「黃鈺清」指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渠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39、91至92、111頁),核與證人陳佩儀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5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陳佩儀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43頁)頁、陳佩儀中信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至42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提領或轉匯殆盡,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黃鈺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㈠觀諸被告與「黃鈺清」聯繫及提供陳佩儀之金融帳戶原因,乃被告於113年4月2日先傳送「3000?(指詢問日領3,000元報酬乙事)」訊息與「黃鈺清」取得聯繫後,「黃鈺清」即表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綁定金融帳戶,即可取得報酬。而被告原欲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惟因其金融帳戶遭法院強制執行故未能如願提供帳戶後,竟仍不懈詢問「還有別的方式賺嗎?」,「黃鈺清」則回覆以:「你有提款卡嗎」、「你找身邊的朋友也可以阿」、「註冊成功一個給你多少錢或者郵寄提款卡都行」、「還需要去銀行約定需要有網銀」、「約定成功給你們打款」等語(偵一卷第57至61頁),被告為賺取「黃鈺清」所述「利益」,嗣於113年4月12日居中接洽其友人「 紫珊 」與「黃鈺清」聯繫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乙事,但於113年5月7日時因「紫珊」之郵局帳戶無法繼續使用而中斷,豈料被告仍執意於同日再提供其友人陳佩儀之金融帳戶予「黃鈺清」(偵一卷第60至115頁);觀以被告與「黃鈺清」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5月5日(即提供陳佩儀之金融帳戶前)之聯繫對話時,未見被告詢問任何關於「工作內容」問題,反而重複詢問確認報酬、抽傭金額、需提供何金融帳戶資料、註冊何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如何使「紫珊」配合操作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金融帳戶等內容,甚認為「介紹費」數額太少而與「黃鈺清」討價還價(偵一卷第57至86頁),俟被告得知「紫珊」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綁定金融帳戶已審核通過後,欲賺取更多「介紹費」,甚進而詢問「黃鈺清」如何「廣告」工作內容以吸引其他朋友加入(偵一卷第92至94、98頁),有被告與「黃鈺清」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7至12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與「黃鈺清」聯繫之過程中,其知悉只要完成交付金融帳戶及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並綁定帳戶後,即可取得高額報酬,實無須「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且在聯繫多日惟無法順利提供自己申設、其友人「紫珊」申設之金融帳戶予「黃鈺清」後,仍為賺取提供帳戶資料之「介紹費」等利益,執意再次提供其友人陳佩儀之金融帳戶予「黃鈺清」之情。

 ㈡再細究「黃鈺清」應被告要求而提供予被告之「工作廣告」貼文,貼文內容所載公司名稱、地點、領薪方式均不同(偵一卷第92至94、98頁),然被告對於「黃鈺清」提供內容差異如此大的「工作廣告」,不僅完全未質疑其「任職」之公司究為何,反而自陳沒有看內容即逕轉貼分享予他人(金訴卷第103頁),益見被告自始僅在意其如何透過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賺取報酬,對於應徵「工作」乙事全然不在乎。復參諸證人陳佩儀於警詢陳述:被告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要我提供提款卡,但如何賺錢的詳細方式他沒有跟我說,被告說一張卡可以拿到3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5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向陳佩儀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時亦未說明如何「工作」賺錢,僅要求陳佩儀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其即可「賺錢」。是認被告所為實係收取陳佩儀金融帳戶提供予「黃鈺清」以賺取自己之報酬或抽傭利益,且其與「黃鈺清」約定「介紹費」等利益亦係以其介紹或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對象計算之,此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犯罪型態相符。

 ㈢又觀以上揭被告提供陳佩儀之金融帳戶過程,乃被告提供「紫珊」之金融帳戶未果後,即積極主動稱「我用我女朋友(即指陳佩儀)的(金融帳戶)看看」,並自述由其為陳佩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督促陳佩儀趁工作休假時間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偵一卷第115、120頁),被告再依「黃鈺清」指示以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與配合完成虛擬貨幣平台手機驗證作業(偵一卷第124至125頁),暨被告於上開期間詢問「我介紹我女友用這個這樣我可以拿多少?」等情(偵一卷第122頁),此有被告與「黃鈺清」前述對話紀錄為佐(偵一卷第115至127頁),顯見依被告、陳佩儀及「黃鈺清」等人間之關係,係由被告主動蒐集尋覓可使用的金融帳戶、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同時督促陳佩儀申辦網路銀行,寄出陳佩儀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完成手機驗證作業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自述在早餐店工作(金訴卷第114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為賺取「黃鈺清」所稱之報酬,原要提供自己及「紫珊」之金融帳戶,但均未果後,再提供陳佩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前開被告與「黃鈺清」對話紀錄可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既有前述與「黃鈺清」討論金融帳戶使用狀況、辦理網路銀行、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事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用途、開戶之條件、流程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願意給付提供帳戶者高額報酬,甚至如被告一般非提供帳戶之中間人亦可拿到2個帳戶共計1萬至2萬元之豐厚酬庸(金訴卷第106頁),則取得帳戶者必定係可以透過使用人頭帳戶獲取更多利益。再佐以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辦過一次虛擬貨幣MAX帳號交給別人,但沒有拿到錢,反而帳號不能使用,雖有想過提供帳戶可能讓其他人被騙錢,但因為外面有欠債,希望可以拿到錢還債等語(金訴卷第101頁),暨被告於「黃鈺清」詢問其手邊有幾張提款卡時,被告答以「兄弟你說的這個我不能在台灣有事情」等語(偵一卷第60頁);又被告先提供陳佩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嗣於113年5月24日時被告得知陳佩儀郵局帳戶已「出問題」而無法繼續使用時,竟在未釐清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無法使用原因之情況下,率爾再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予「黃鈺清」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前開被告與「黃鈺清」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7頁)可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益證被告自始知悉「黃鈺清」所謂「工作」涉有不法,且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即為不法犯罪所得乙事,亦甚為清楚。且由被告與「黃鈺清」對話中數次提及MAX交易所被騙過一次做白工(偵一卷第57、88頁),稱自己在大陸當過車手領錢(偵一卷第82至83頁)等情,暨被告於陳佩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無法使用時,立即要求陳佩儀撥打電話申報提款卡遺失,並熟練地替陳佩儀想好「卡跟簿子放在摩托車前置結果下去看不見了」之不實理由,及立刻提醒陳佩儀去警局前刪除對話紀錄,以防警察查看內容發覺其存在等情,有被告與陳佩儀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5至54頁、金訴卷第100頁)可佐,從被告前述個人「經歷」以及其在帳戶均無法使用後旋即教導陳佩儀「帳戶遺失」之不實說詞,並申報提款卡遺失及刪除對話紀錄等企圖脫免其責任之舉,在在可見被告自始知悉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即得以使取得帳戶之人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藉此規避金融機構之控管而隱匿犯罪所得無訛。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黃鈺清」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固辯稱其因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又因陳佩儀要工作賺錢,故與陳佩儀「共同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等語。惟查,被告與「黃鈺清」聯繫後未詢問公司相關資訊、「黃鈺清」之職位、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反一再確認報酬金額,被告之金融帳戶是否為警示戶及能否正常使用等情(偵一卷第59至62頁),被告顯對「黃鈺清」所稱「工作」乙事豪不在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其因應徵工作所需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語,顯已可疑。且從上述被告交付陳佩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過程與脈絡,被告係為賺取「黃鈺清」所述之「介紹費」及抽傭等利益而決定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先後交予「黃鈺清」所屬詐欺集團,顯非基於「應徵工作需求」之緣故。又倘如被告所辯係因陳佩儀缺錢欲找工作賺錢而「共同提供」帳戶,其當可將「黃鈺清」介紹予陳佩儀,由陳佩儀直接與收購金融帳戶之人聯繫即可,被告實無須介入甚且主導陳佩儀與「黃鈺清」關於申辦網路銀行、寄送提款卡等細節事項,可見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黃鈺清」所稱之介紹費,而替「黃鈺清」取得陳佩儀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與陳佩儀「共同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及主張其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有所認識

  查,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與「黃鈺清」之對話紀錄,「黃鈺清」另提供其「主管」即暱稱「蛋蛋」之帳號要求被告加好友(偵一卷第82頁),且渠等對話間,被告數度提到其另與「主管」進行通話(偵一卷第82、91至92、103至105、107頁),及與「主管」聯繫處理交付帳戶資料等事宜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7),有前揭被告與「黃鈺清」對話紀錄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主管」是用手機號碼聯絡,「黃鈺清」則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金訴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其個人外,尚有「黃鈺清」、暱稱「蛋蛋」之「主管」等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況被告與「黃鈺清」對話過程中,屢次提及「黃鈺清」在大陸(偵一卷第63、72頁),其主觀上既認為「黃鈺清」身處大陸,又本案其各係以超商郵寄包裹、將裝有提款卡之紙袋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被告應當知悉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另有他人,而非「黃鈺清」,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知之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僅與「黃鈺清」聯繫等語,與卷內事證未符,亦無任何反證可認被告所認知接觸之「黃鈺清」、「主管」、收取含帳戶資料之包裹、紙袋之人均為同一人,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雖未實際進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知悉其與「黃鈺清」、暱稱「蛋蛋」之「主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所為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否認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自均無上開修正前及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為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與「黃鈺清」、「主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附表二各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詐騙,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蒐集及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陳麗萍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且迄至114年7月止已依調解筆錄給付4期,每期各3,000元之款項(共1萬2,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陳麗萍部分損失;及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黃宸蓉以2萬元成立調解,業已全數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黃宸蓉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失,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7、260號調解筆錄(審查卷第155至158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訴卷第58之2頁)、被告與陳麗萍間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訴卷第58之3、121、139頁)在卷可憑,告訴人陳麗萍、黃宸蓉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等刑事陳述狀(審查卷第163至165頁)為佐,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子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表示被告於調解時稱僅能以每月3,000元方式給付款項,僅願賠償共7萬元,態度無賴,全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及悔意,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邱子琳罹有病症,受財物損害嚴重甚感痛苦,請從重量刑等意見,有該次筆錄及告訴人邱子琳刑事陳報狀(審查卷第129頁、金訴卷第125至129頁)附卷;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書軒則表示無調解意願(審查卷第95、109頁)等節。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2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如其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身體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偵一卷第181頁、金訴卷第57、11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16頁)。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陳麗萍、黃宸蓉亦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有前述刑事陳述狀可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原欲提供自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未果,為貪圖提供帳戶之「介紹費」等利益,率爾收取及提供其友人陳佩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否認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後態度,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金訴卷第116頁)、告訴人邱子琳表示不同意緩刑之意見等(審查卷第129頁、金訴卷第125至128頁)具體情狀,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1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收取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陳佩儀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備註

1

陳佩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陳佩儀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佩儀中信帳戶

陳佩儀所涉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4號判決判刑。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匯入帳戶

1

陳麗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麗萍,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股票 葛洛綺 」向陳麗萍佯稱:於「倍力生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麗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

11時9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5至38頁)。

⑵LINE對話紀錄、「倍力生技」網頁截圖(偵二卷第184至18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9頁)。

蘇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佩儀郵局帳戶

2

邱子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邱子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雨霏 」、「 豪成 官方客服人員」向邱子琳佯稱:加入「豪成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子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12時57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邱子琳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1至34、147至150頁、審查卷第12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51至160頁)。

蘇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佩儀郵局帳戶

3

黃宸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黃宸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小哥」向黃宸蓉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嗣稱資料有誤需繳交修改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宸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

16時17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黃宸蓉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33至34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46、153頁)。

蘇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佩儀中信帳戶

4

許書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以FacebookID「ShokoIguchi」、「好賣+客服」向許書軒佯稱:欲透過「好賣+」交易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其平台帳戶餘額不足,需匯款始能進行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書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

16時28分許、

2萬9,983元

⑴告訴人許書軒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35至36頁)。

⑵許書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許書軒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蘇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佩儀中信帳戶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卷

審查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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