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實密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979Kon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蘇宜君 律師 黃恩旭 律師被告丁○○
丙○戊○乙○○庚○○己○○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2,405,648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